主题:可持续发展
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第一九三三次全体会议1970年10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大会第一九三三次全体会议第2749(XXV)号决议
大会,
复按其与项目标题所指地域有关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决议案二三四〇(二十二),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决议案二四六七(二十三)及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决议案二五七四(二十四),
确认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有一个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之地域存在,其确切界限尚待确定,
承认现有公海法律制度中并无实体规则,管制上述地域之探测,及其资源之开发,
深信此一地域应保留专供和平用途,此地域之探测及其资源之开发均应为谋全人类福利而进行,
相信必须尽速建立适用于此一地域及其资源之国际制度,包括适当之国际机构,
认为发展与使用此一地域及其资源之方式,应求增进世界经济之健全发展及国际贸易之平衡增长,并尽量减少因此类活动引致原料价格波动而产生之任何不良经济影响,
兹郑重宣告:
一、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以下简称该地域),以及该地域之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之财产。
二、国家或个人,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该地域据为己有,任何国家不得对该地域之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三、任何国家或个人,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对该地域或其资源主张、行使或取得与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及本宣言各项原则抵触之权利。
四、所有关于探测及开发该地域资源之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活动,均应受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管制。
五、该地域应予开放,由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或陆锁国,无所歧视,依据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专为和平用途而使用。
六、各国在该地域之行动,应遵照适用之国际法原则及规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及一九七〇年十月二十四日大会所通过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1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合作与相互了解。
七、该地域之探测及其资源之开发应以全人类之福利为前提,不论国家之地理位置为陆锁国或沿海国,同时应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之利益与需要。
八、该地域应保留专供和平用途,但不妨碍国际裁军谈判已经或可能协议采取而且可能对更广泛范围适用之任何措施。现应尽速缔订一项或多项国际协定,以期有效实施本原则,同时作为一个步骤,不使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发生军备竞赛。
九、依据本宣言之各项原则,应即以一项普遍协议之世界性国际条约建立适用于该地域及其资源之国际制度,包括负责实施其各项规定之适当国际机构。此项制度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该地域及其资源之循环安全发展与合理管理及扩大其使用机会,并应确保各国公允分享由此而来之各种利益,同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之利益与需要,不论为陆锁国或沿海国。
一〇、 各国应以下列方法促进国际合作,进行专为和平用途之科学研究:
(a)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各国人员合作从事科学研究;
(b)藉国际途径切实公布研究方案,并传播研究结果;
(c)合作实行加强发展中国家研究能力之措施,包括由此等国家之国民参加研究方案在内。
此种活动不得成为对该地域之任何部分或其资源提出主张之法律根据。
一一、 关于该地域内之活动,各国依照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行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并应互相合作,以便采用与实施国际规则、标准、与程序,除其他目的外,俾得:
(a)防止污染及沾染以及其他对海洋环境包括海岸在内之危害,防止干扰海洋环境之生态平衡;
(b)保护与养护该地域之天然资源,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之损害。
一二、 各国在该地域有所活动时,包括有关该地域资源之活动在内,应妥为顾及此种活动所在区域沿海各国以及所有其他可能受此种活动影响之国家之权利及合法利益。凡探测该地域及开发其资源之活动,应与有关沿海国保持会商,以免侵害此种权益。
一三、 本宣言内任何规定不影响:
(a)该地域上方水域或此等水域上方气空之法律地位;
(b)沿海各国遇该地域内任何活动造成或引起之污染或污染威胁、或危险事故,对该国海岸或有关利益发生严重迫切危险时,采取措施加以预防、缓和或消除之权利,但以不违反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为限。
一四、 每一国家负有责任,确保该地域内之活动,包括有关其资源之活动在内,无论系由政府机关从事、或由其管辖下非政府团体或个人自行或代表国家办理均应依照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进行之。 国际组织及其会员国对于该国际组织所从事或以其名义从事之活动,亦应负同样责任。对于此种活动造成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一五、 有关该地域及其资源之活动之任何争端当事方面,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列办法,及行将建立之国际制度中可能议定之解决争端程序,解决此种争端。